|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23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占随,男,1934年7月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占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占随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占随诉称:2014年4月9日23时许,张小五驾驶豫F32285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张庄路口南路段与张中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中会死亡,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会无责任。豫F322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作为张中会近亲属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110 000元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 000元。诉讼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共计110 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中,驾驶人员张小五系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且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其公司亦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张小五驾驶豫F32285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张庄路口南路段与张中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中会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会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322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占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张某甲系张中会之女,张占随系张中会之父。张中会出生于1963年12月31日。 另查明,豫F322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成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行车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小五驾驶豫F32285号小型轿车与张中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中会死亡,张小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张小五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322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死者张中会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447 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年/元×20年=447 960.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占随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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