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16号 |
原告梁雪红,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寅庚,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198号。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雪红与被告赵寅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赵寅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雪红诉称:2014年1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寅庚驾驶豫NTE508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路清华园东50米处时,因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寅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寅庚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梁雪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赵寅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3、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94.06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不成伤残,但后期美容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6、被告赵寅庚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寅庚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驾驶、合法运营。7、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赵寅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寅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由被告赵寅庚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车损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寅庚驾驶豫NTE508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路清华园东50米处时,因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梁雪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寅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雪红无责任。原告梁雪红受伤后,被送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94.06元。2014年6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雪红面部外伤致其面部遗留长约9cm条状瘢痕,构不成伤残;梁雪红需在适当时机行整容美容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损为12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豫NTE5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寅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寅庚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梁雪红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梁雪红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94.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119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348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车损12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6315.06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梁雪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315.0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赵寅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雪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31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寅庚赔偿原告梁雪红鉴定费共计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梁雪红承担115元,被告赵寅庚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红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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