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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冬岭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7号 原告董冬岭,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燕军,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7号

原告董冬岭,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燕军,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侯国法,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董冬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冬岭诉称,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 000元,年保费为1 27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 270元。该险种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患重大疾病,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进行了释义。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主动脉瓣狭窄(重度狭窄)伴关闭不全,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该院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及开胸探查止血术,花费97 764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 000元,并免交原告以后各期保费义务。经原告申请,被告拒不给付,且不退还原告理赔相关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 000元。免除原告交纳自2013年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董冬岭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不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 000元,年保费为1 270元,交费期间为20年。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患重大疾病,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重度狭窄),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该院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及开胸探查止血术,花费医疗费97 764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免交以后的保险费。被告以被保险人董冬岭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由,拒不赔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身保险合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缴费凭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例、照片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被诊断为主动脉瓣狭窄(重度狭窄)伴关闭不全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及开胸探查止血术,但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中的注释认为原告所做的手术不属合同规定的手术范畴。本院认为,主动脉瓣膜属于主动脉的一部分,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的一种。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 000元并免除原告交纳自2013年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定保险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应当属于保险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冬岭保险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免除原告董冬岭向被告交纳自2013年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董冬岭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