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喜,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宏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曹宏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曹宏喜就其豫HY891轿车在人保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2012年2月8日,白新建驾驶曹宏喜的豫AHY891轿车在巩义市建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朝丽、马亚璇受伤。当日,曹宏喜与受害人在巩义市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曹宏喜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此后,曹宏喜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元,人保公司不予理赔,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曹宏喜就其豫AHY891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在约定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宏喜可依法享受保险利益。曹宏喜的豫AHY89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朝丽、马亚璇受伤;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曹宏喜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12000元,此款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给曹宏喜。人保公司辩称曹宏喜赔付受害人的换牙费用过高,该费用应当按照国产换牙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宏喜赔偿金一万二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即以此判决人保公司承担曹宏喜向受害人赔偿的12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1、驾驶人白新建驾驶机动车应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白建新在事故发生时并无驾驶资格,属于违法行为,人保公司在与曹宏喜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把该类行为明确约定为人保公司的免责范围,故针对白建新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驾驶人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即便司法解释把保险公司列为先行垫付人,但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具体到本案,曹宏喜是先行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那么人保公司就无需向其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抵销。所以,曹宏喜无权再向人保公司进行索赔。其次,曹宏喜对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并不明确,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也不充分,原审法院仅仅以曹宏喜的赔偿凭证就认定案件结果,是一种很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断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结果违背了法律适用的目标,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曹宏喜承担。 曹宏喜答辩称:1、原审保险公司未提出白新建无证驾驶,已违反证据规则规定。2、车主曹宏喜支付收费害人12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曹宏喜该款项,对于无证驾驶人白新建,保险公司可另行向其追偿。3、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是无过错责任具体使用,体现交强险是保车不是保人,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宏喜与人保公司豫AHY891轿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曹宏喜支付了保险费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曹宏喜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12000元,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给曹宏喜。由于本案起诉主体为曹宏喜,而驾驶人白建新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人保公司在赔偿后具有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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