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33号 |
原告:贾胜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汉族。 被告:姜林豹,男,汉族。 原告贾胜超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姜林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超、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胜超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2013年4月27日18时20分,在许由路与许繁路交叉口东侧,原告投保的豫K57093牌货车与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豫K010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的豫K57093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交给被告姜林豹15000元修车费。但后经对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豫K01056轿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7440元,但被告姜林豹称15000元修车费还不够。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5000元及评估费500元;2、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则被告姜林豹返还原告756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姜林豹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称因豫K57093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认定书原件在该保险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为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组,豫K57093号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发票,用以证明驾驶员驾驶的豫K57093货车归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7日,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第三组,2013年4月7日的代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姜林豹所写的支付凭证一份以及2013年11月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代收人是处理该车事故的工作人员,用以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万元,被告姜林豹领取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退回原告。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豫K01056轿车的车损经过鉴定为74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称因豫K57093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书原件在该保险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为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林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虽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7日18时20分,在许由路与许繁路交叉口东侧,赵运贤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57093货车与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豫K010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运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林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日,豫K57093货车车主贾胜超即本案原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修车押金3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姜林豹从交警部门领走修车款15000元。下余款项15000元,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6日退还原告。后被告姜林豹未向原告提交修车发票,经原告委托,在被告姜林豹在场的情况下,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5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2013)09191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豫K01056轿车的修理费用总计744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K57093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0时止。并约定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K57093货车与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豫K010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豫K57093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车辆所遭受的损失,豫K57093货车方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姜林豹未提供相应损失凭证,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认定豫K01056轿车车损为7440元,故应支付给被告姜林豹的赔偿数额为7440元。又因豫K57093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款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500元,该款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林豹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440元,其持有原告垫付的修车款15000元,其中7560元(15000-7440)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林豹返还垫付的修车款7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胜超保险金7440元及评估费500元,共计7940元; 被告姜林豹返还原告贾胜超多垫付的修车款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姜林豹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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