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34号 |
原告马玉环,女,出生于1967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全,男,出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 原告马玉环诉被告梁海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环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1.7吨,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1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梁海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马玉环钢筋款叁万壹仟元整(31 000),欠款人梁海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1 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海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玉环欠款3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梁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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