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5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一军,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富。 上诉人申一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一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申一军与东厨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申一军为东厨公司的橱柜提供台面,并负责安装。截止2009年6月2日,东厨公司共计欠上诉人台面款159601元。故东厨公司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主要写明:“对账单截止2009年6月2日我公司欠申一军台面款为拾伍万玖仟陆佰零壹元整.(¥159601) 河南省东橱实业有限公司对帐人:宁晨 09.6.2”。东厨公司在该对账单最后落款时间上加盖了东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该对账单左下角空白处还写有以下文字:2009年7月9日对账款为:43071元肆万叁仟零柒拾壹元2009年7月20日已付现金伍万元正(冯) 2009年9月6号已付现金伍万元整(冯叶已付)2009年l1月17号已付人民币叁万元正(宁晨转款)。另外,在该对账单的右下角空白处还有申小红的签名;还有另外一人的签名,但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 庭审中,申一军还向东厨公司主张货款8908元,并向法庭提交2010年8、9月份“东厨安装申军台面明细单”各一份(两份明细单打印在一张纸上)。2010年8月份“东厨安装申军台面明细单”显示货款共计9018元;2010年9月份“东厨安装申军台面明细单”显示货款4890元;8、9月贷款共计13908元,该明细单右下方备注有“11月28日给付现金伍仟元.余8908元”,该明细单显示制表为“东厨、杨汉东.2010. 10.13号”,核对为“吴岳国2011.3.13”。但该两份明细单均未加盖东厨公司的印章。庭审中,申一军称杨汉东是东厨公司的会计、吴岳国是东厨公司的员工,“1月28日给付现金伍仟元.余8908元”是杨汉东写的。但申一军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意见。因东厨公司长期未向申一军支付剩余货款,故申一军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对账单,申一军称总货款为159601元+43071元,但东厨公司仅认可欠货款为159601元,东厨公司对货款43071元并未有人签名认可、也没有盖章予以认可。故该对账单所显示东厨公司欠申一军货款为159601元。鉴于申一军已认可该对账单东厨公司已付三笔货款共计13万元,故该对账单东厨公司实际仅欠申一军货款29601元。对于8、9月份的明细单,因申一军未向法庭提交杨汉东、吴岳国均系东厨公司员工的证据,且该两份明细单均没有加盖东厨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申一军依据该两份明细单认为东厨公司现在还欠申一军货款8908元未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东厨公司现尚欠申一军剩余货款29601元至今未予支付,有东厨公司向申一军出具的书面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申一军要求东厨公司支付剩余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东厨公司应按照实际所欠货款29601元予以支付,申一军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一军支付货款29601元。二、驳回申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25元,申一军负担1100元,东厨公司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申一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东厨公司对其所欠43071元货款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从申一军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2009年6月2日,经申一军与东厨公司对账,确认东厨公司共欠申一军台面款159601元,2009年双方再次对账,东厨公司欠申一军台面款43071元,两次对账合计202672元。2009年7月20日东厨公司归还5万元,2009年9月6日归还5万元,2009年11月17日归还3万元,余款72672万元未支付。2009年11月17日,东厨公司归还3万元后,由会计按照惯例在对账单右下角书写所欠余额72672元。尽管43071元对账款后没有签名和盖章,但并不意味着东厨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东厨公司的会计在对账单右下角书写欠款余额72672元系由两次对账总额减去东厨公司支付的13万元所得,该书写行为实际上意味着东厨公司是对该43071元欠款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东厨公司人对43071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东厨公司所欠8908元货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东厨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申一军出具的两份2010年8月和9月份按照申一军台面明细显示:2010年8月和9月份,申一军为东厨公司安装的台面款价值13908元,2010年11月28日,东厨公司已还5000元,余款8908元未付。该明细单虽没有东厨公司的盖章,但是由东厨公司当时的会计杨汉东予以签字认可,杨汉东系东厨公司的职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由东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东厨公司承担。 东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43071元,由于该行文字后有东厨公司的印章,且有东厨公司的财务人员宁晨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具有连续性,43071元也为东厨公司的宁晨书写,本院对东厨公司欠申一军43071元予以认定。对申一军还向东厨公司主张货款8908元,由于该两份明细单均未加盖东厨公司的印章,且申一军未向法庭提交杨汉东、吴岳国均系东厨公司员工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将“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一军支付货款29601元。”变更为“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一军支付货款72672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申一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25元,申一军负担175元,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0元,申一军负担230元,河南省东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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