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毛俊红,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 被告杨巧玲,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毛俊红诉被告杨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俊红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7月31日,原告毛俊红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汤常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俊红诉称:被告杨巧玲和汤常星系夫妻。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杨巧玲和汤常星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杨巧玲和汤常星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11月21日尚欠我借款100000元未还。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16日,经清算,被告杨巧玲和汤常星累计欠我利息60550。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50元,2013年5月16日至债务清结时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巧玲未作答辩。 原告毛俊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巧玲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毛俊红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巧玲尚欠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2、被告杨巧玲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毛俊红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杨巧玲共欠原告毛俊红利息311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杨巧玲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毛俊红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巧玲在2012年11月21日之前曾向原告毛俊红借过款,2012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巧玲尚欠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杨巧玲于该日向原告毛俊红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毛俊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楊巧玲 2012.11.21号.”。2012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巧玲截止该日尚欠原告毛俊红利息31100元未付,被告杨巧玲于该日向原告毛俊红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现金叁万壹仟壹佰元正(31000元) 楊巧玲 2012.11.25号.”。后经原告毛俊红催要,被告杨巧玲未还款,原告毛俊红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毛俊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杨巧玲偿还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311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毛俊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杨巧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巧玲欠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311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杨巧玲向原告毛俊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毛俊红催要,被告杨巧玲未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毛俊红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31100元以及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毛俊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毛俊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311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杨巧玲负担。 如果被告杨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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