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48号 |
原告李进甫,男,汉族。 被告王新春,男,汉族。 被告李卫东,男,汉族。 原告李进甫因与被告王新春、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甫、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甫诉称:被告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15日以前还清;如超期一天,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侵犯,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及市场经济规律,原告将过多的违约金自动降低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47607元,暂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 ,以后违约金如此计算直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卫东辩称:原告诉称急需资金不属实。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联系使用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交纳给公司的管理费。后来,工程没有做成,公司也没有将管理费退回,通过被告李卫东与原告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李进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及许昌新浦村镇银行的汇款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卫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新春、李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进甫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李进甫通过许昌新浦村镇银行向被告李卫东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新春、李卫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李进甫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正) 还款日期2012.7.15号以前还清,如超期1天,付违约金每日伍佰元整 借款人:王新春 李卫东 2012.6.19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予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进甫要求被告王新春、李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春、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进甫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王新春、李卫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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