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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孟彩与陈豪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李孟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豪杰,男,汉族。 被告李艳红,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27号

原告李孟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豪杰,男,汉族。

被告李艳红,女,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孟彩因与被告陈豪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陈豪杰及被告陈豪杰、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彩诉称:被告陈豪杰称其与妻子做生意急需用钱,2011年9月17日先后共向原告李孟彩借款22万元。被告陈豪杰后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李孟彩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7日之前还款,但是,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并支付拖欠的利息1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豪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陈豪杰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陈豪杰借款22万元没有依据,该借款系原告之妹李彩霞款项,并非借原告李孟彩的。

被告李艳红辩称:原告诉被告李艳红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李艳红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豪杰借原告李孟彩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该款项系被告李艳红与被告陈豪杰离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借款与被告李艳红无关。

原告李孟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豪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借款协议上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应当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该借款协议上所载明的2012年5月17日是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更换的新借条的日期。经质证,被告陈豪杰认为: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借款协议即借款借据,说明该笔借款是在2012年5月17日由原告之妹李彩霞向被告实际支付并由被告陈豪杰出具借款协议。在出具借款协议之后,被告陈豪杰一直向原告之妹李彩霞分期每月偿还850元,与原告李孟彩没有关系,被告不清楚这笔借款是不是原告李孟彩通过李彩霞给的被告,该款是李彩霞的不是原告李孟彩的。被告李艳红认为:该笔借款没有使用,并且已经离婚,不知道情况。

第二组,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两页,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孟彩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2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9月,而不是借款协议上所记载的2012年5月17日,且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时尚欠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17日之间100天的利息1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豪杰认为:对上述录音笔录有异议,该录音笔录所形成的的文字不属实;且其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的事实是该借款系李彩霞借给被告,并非是本案原告;从笔录上看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可知,该录音笔录内容有瑕疵;原告提供的笔录与本案被告无任何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李艳红认为:李艳红与被告陈豪杰已经离婚,二被告于借款协议上记载的时间已经离婚,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被告李艳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被告陈豪杰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还款条一份及2013年3月22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李彩霞每月收到950、850等不等金额款项,该借款系由李彩霞借予被告并非由本案原告出借,李彩霞与本案原告李孟彩系姐妹关系。经质证,原告李孟彩认为:2013年3月22日的证明系伪造的,并且该证明与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内容相对应,每月支付的850元是利息;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还款条是拼凑的,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是经过被告拼接的证据,原始条上记载的是“代李孟彩收利息”,这部分被撕掉了,拼接成这个样子,后来,原始条被被告拿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组,2013年12月19日的收条(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该笔借款系李彩霞借予被告陈豪杰的,并非是原告李孟彩出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孟彩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本案被告借李彩霞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2万元是向李彩霞借的款。

被告李艳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艳红与被告陈豪杰2012年5月8日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李艳红无关。经质证,原告李孟彩认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离婚协议上房产的转移,有逃避债务之嫌,同时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少在6年以上,正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经本院通知,李彩霞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还款明细单一份,李彩霞当庭发表证人证言为: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是换的条,被换的条是2011年9月17日的借条,是被告陈豪杰向原告李孟彩借的钱,当时证人李彩霞、李孟彩、陈豪杰都在场;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利息是二分;2013年12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陈豪杰逼着证人李彩霞签的字,该协议中所说的22万元借款仍是李孟彩出借给陈豪杰的钱;后来经证人李彩霞先后收到被告共8500元,因被告陈豪杰仍欠13500元利息未还,这8500元还的就是这部分利息。经质证,原告李孟彩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李彩霞与原告李孟彩是亲姊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前后有矛盾,证人称其在2013年12月19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受被告陈豪杰威胁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孟彩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豪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两份书证均存在严重破损,其破损程度直接影响到对证据内容的判定,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故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据能力;被告陈豪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李艳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人李彩霞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陈豪杰出借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清付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7日的三个月利息12000元,于2012年2月向原告清付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豪杰向原告更换借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款贰拾贰万元整,期限为2012.5.17-2012.8.27 借款人陈豪杰。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经李彩霞代收,被告陈豪杰每月向原告还款850元,共已偿还85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豪杰、李艳红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有6岁的婚生女儿。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李孟彩向被告陈豪杰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豪杰未予偿还,且以出借人应为案外人李彩霞作为抗辩,案外人李彩霞向其明示出借人为原告李孟彩后,被告陈豪杰应向原告李孟彩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原告李孟彩主体适格,被告陈豪杰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豪杰、李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红关于本案借款系于二被告离婚后产生,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豪杰已经通过案外人李彩霞分十次共向其支付款项8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李彩霞与被告陈豪杰签订收条(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陈豪杰借李彩霞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每月还款捌佰伍拾元整,本月收到还款捌佰伍拾元整,至今已收到还款8500元整,还款人陈豪杰,收款人李彩霞。该还款协议约定了每月所还的850元系借款本金性质,但该协议系案外人李彩霞与被告陈豪杰签订,事后未得到债权人李孟彩的追认,系无效协议。对被告陈豪杰向原告支付的8500元的性质应当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5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豪杰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所拖欠的100天的利息共计1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豪杰、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孟彩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应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李孟彩负担205元,由被告陈豪杰、李艳红共同负担55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豪杰、李艳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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