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8号 |
原告谷朝阳,男,出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娜,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文祥,男,出生于1974年4月9日,汉族。 被告冯华燕,男,出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 原告谷朝阳诉被告宗文祥、冯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文祥、冯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宗文祥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宗文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冯华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文祥立即偿还借款110 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20 000元,被告冯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5日被告宗文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宗文祥借款110 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冯华燕的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宗文祥、冯华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宗文祥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被告冯华燕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宗文祥、出借人谷朝阳、担保人冯华燕,宗文祥向谷朝阳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宗文祥保证于2012年11月底以前一次性还清,若超期未还承担月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至到还清借款为止,以上借款由宗文祥所有的50型塔吊作为抵押,以上借款还清之前,此50型塔吊宗文祥不能再另作其它抵押、出租、转让、变卖,否则宗文祥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上借款由冯华燕担保至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宗文祥,担保人冯华燕”。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谷朝阳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 000,借款人宗文祥,担保人冯华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宗文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 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20 000元,被告冯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宗文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宗文祥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宗文祥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类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朝阳借款本金110 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谷朝阳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宗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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