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94号 |
原告李雪,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伟,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佰平,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 原告李雪与被告石佰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委托代理人王存伟、被告石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雪诉称:原、被告2001年8月3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某。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婚生女石某某随被告石佰平生活,原告李雪不负担抚养费,孩子现暂由李雪代养,孩子五周岁后,由石佰平接走。现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待女儿不好,尤其是再婚后,经常打骂女儿、虐待女儿,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没尽到抚养义务,女儿不愿再随被告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石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佰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孩子跟着自己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益。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1份,2、购车协议1份,3、证明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生活的能力。 被告石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2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佰平对原告李雪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李江永是原告的亲哥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车是原告哥哥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雪对被告石佰平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2001年8月3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某。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石某某随被告石佰平生活,原告李雪不负担抚养费,孩子现暂由李雪代养,孩子五周岁后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影响孩子成长为由,请求变更石某某抚养权归其所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基本的权利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孩子石某某随其父石佰平生活,且被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女尽到了抚养义务。现石某某已满1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法庭对孩子石某某的问话笔录中石某某称随父随母生活均可,石某某也未提及被告对其打骂虐待的情形,原告目前从事开出租车工作,工作时间上被告比原告更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被告也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并一直用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石某某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称被告打骂、虐待女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辉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贝 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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