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21号 |
原告姜荣,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崑铭,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 原告姜荣与被告师崑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崑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购买东芝液晶电视55吋一台、32吋两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LG对开门柜式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三台。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9日协议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三金及首饰归男方所有。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三金及首饰退还被告,原告要求取回上述嫁妆时,被告及其家人不让搬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东芝液晶电视55吋一台、32吋两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LG对开门柜式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三台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9日协议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三金及首饰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无其他纠纷。3、三金及首饰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将三金及首饰交付被告。4、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和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嫁妆电器数量。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女孩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师某某;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三金及首饰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纠纷。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三金及首饰退还被告,被告书写有三金及首饰清单。原告的嫁妆有东芝液晶电视55吋一台、32吋两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LG对开门柜式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三台,在被告处存放使用。原告要求取回上述嫁妆时,被告不让搬取,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双方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确认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三金及首饰退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将原告的嫁妆电器归还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荣与被告师崑铭于2013年9月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被告师崑铭归还原告姜荣嫁妆电器东芝液晶电视55吋一台、32吋两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LG对开门柜式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三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辉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仲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