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群英,女,1966年 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经媒人东庄镇东街村的高某某、张某某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元。6月底订婚,7月2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经多人多次协调,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方先后收受原告彩礼及物品共计陆万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被告借婚姻之名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巨大。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又不退还彩礼,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77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5日我经媒人高某某、张某某介绍认识原告,于2013年6月底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彩礼金4000元,原告的几个家人共给见面钱300元。到2013年7月23日我和原告典礼同居,典礼前21日下午我去男方家装箱子,原告母亲从屋里出来给我一个手提包,我回家打开一看有两万元彩礼钱,典礼那天原告方按风俗给我弟开箱子钱360元。原告方于19日按风俗给我家送去12箱方便面,还有26斤猪肉,都招待亲朋了。以上财物都是原告按农村风俗给我们,并非我索取的,原告向法院提出让我返还彩礼款67789元,我认为不属实,我也不会退给他钱的,因为我和原告典礼同居过了,我也未提出过不和原告过,希望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农历6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短暂的同居生活后,就因为矛盾分开。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88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0060元。再查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带的个人物品有:棉被4条、毛巾2条、盆子2个、盘子2个、暖壶2个、红鞋1双。 以上所述,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宝盛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仅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不属合法夫妻,双方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关于彩礼款的返还应当区别对待,不宜全额返还,适当返还较为合适,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结婚时原告所给彩礼款58860元的75%即441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本案虽不属于离婚纠纷,但考虑案件的实际,从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出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4414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付某某将被告徐某某个人财产予以返还(具体数量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 ○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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