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 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省道S20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0km处,被在此巡逻的李集交警中队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于某某抽血检测结果为1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河南省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3、于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4、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酒精吹试检测单;6、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