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494号 |
原告崔爱梅,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文军,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无锡市祥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平安,职务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沙路红卫桥堍(环鸿市场内)。 被告南京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德保,职务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2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槐古豪庭8号11-13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 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4月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文军、无锡市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柴文军驾驶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使至G104线820KM处时,与同方向何华占驾驶的苏B81381\苏A36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周传军是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周传军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双沟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柴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华占、原告及周传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胸壁皮下气肿。治疗后经鉴定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48522.41元。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B8138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承保了苏A3675号挂车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文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都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2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赔偿给原告12000元。3、判决被告柴文军赔偿给原告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答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苏B81381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鉴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柴文军、无锡市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崔爱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崔爱梅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崔爱梅的身份,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柴文军驾驶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何华占驾驶的苏B81381\苏A36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崔爱梅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保险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苏B81381的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苏A3675挂的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双沟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一份;2、解放军九七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5日崔爱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诊治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34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崔爱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9根),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因护理崔爱梅产生的交通费用。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1认为全是复印件,病例不完整,复印不清晰,4-2有异议,该病例及票据全部是复印件,病例不完整,没有首页、续页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不清晰,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不再单独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3日5时25分许,被告柴文军驾驶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使至G104线820KM处时,与同方向何华占驾驶的苏B81381\苏A36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周传军是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周传军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双沟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柴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华占、原告及周传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8595.94元。治疗终结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B81381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承保了苏A3675号挂车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爱梅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柴文军驾驶豫N46859\豫NJ2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何华占驾驶的苏B81381\苏A36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双沟中队第SGZD201306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柴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华占、原告崔爱梅及周传军无责任。原告崔爱梅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8522.94元(原告请求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3、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2天=736.37元;5、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2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50187.8元。苏B8138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苏A3675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投保有交强险,因肇事车辆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柴文军承担,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柴文军赔偿6000元,对超出请求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无锡市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虽被列为被告但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分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市营业一部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被告柴文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柴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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