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华爱国,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尹淑云,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正胜,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赵兰梅,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爱国、尹淑云与被告郝正胜、赵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爱国、尹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郝正胜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赵兰梅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爱国、尹淑云诉称:2008年7月14日,二被告因家庭企业投资向其借款20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0年6月起,其开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4年1月,其才得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于2010年7月24日调解离婚,二被告的两套房产均归被告赵兰梅所有,位于汤阴县宜沟镇的汉森饲料厂归三子女所有,由被告赵兰梅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郝正胜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2013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有异议,2013年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不应再计算;2、借款是用于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司的经营,郝正胜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当由公司进行偿还。 被告赵兰梅辩称:1、被告郝正胜为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民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郝正胜亦认可借款是职务行为,因此,涉案借款应该由公司承担;2、二被告夫妻关系早在2005年开始恶化,当时赵兰梅就向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来因为各种原因撤诉,2008年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双方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以上可以间接证明,被告郝正胜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 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爱国、尹淑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4日郝正胜出具的借条1份;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正胜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在郝正胜作为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代表的是公司属于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兰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是被告郝正胜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夫妻个人所需发生的借款,也不存在因为个人家庭需要借款,因此被告赵兰梅不是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第六项,“赵兰梅承担郝正胜的债务195万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此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郝正胜、被告赵兰梅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郝正胜向原告华爱国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期间,被告郝正胜按照约定支付了二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利息,但未给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华爱国、尹淑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华爱国、尹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正胜与赵兰梅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赵兰梅起诉郝正胜离婚,201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赵兰梅与郝正胜离婚;二、婚生长女郝某甲、次女郝某乙、婚生子郝某丙由赵兰梅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淇滨花园某号楼住房一套、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体育场西门天隆苑南某楼住房一套归赵兰梅所有;四、赵兰梅在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司55%的股份归郝正胜所有;五、位于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谷垛村的汤阴县宜沟镇某某饲料厂归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所有,赵兰梅暂时负责经营;六、赵兰梅承担郝正胜所负债务195万元(清单由双方列明,共同签字后交于法院)。该调解书生效后,赵兰梅、郝正胜并未列明债务清单,亦未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涉案借条有被告郝正胜亲笔签名且二被告对涉案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条并未加盖鹤壁市汉森种禽有限公司公章,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正胜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正胜支付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未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2013年的利息已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关于被告赵兰梅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赵兰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兰梅辩称调解书中“赵兰梅承担郝正胜的债务195万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正胜、赵兰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爱国、尹淑云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郝正胜、赵兰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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