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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园园与被告周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孙园园,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男,198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24号

原告孙园园,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男,198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园园与被告周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周辉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园园诉称:2014年01月24日,被告周辉驾驶豫N83656号机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将行人孙园园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0124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园园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辉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园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园园无责任;2、周辉驾驶证及豫N8365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辉系豫N83656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孙园园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孙园园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4200.33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100元,9、证明一份、房子程和房妍妤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子程和房妍妤由孙园园抚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周辉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为宜。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数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房子程、房妍妤系其子女。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居民的亲属关系较为了解,其出具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另结合原告孙园园的年龄,房子程、房妍妤系其子女也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01月24日,被告周辉驾驶豫N83656号机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将行人孙园园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0124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园园无责任。原告孙园园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200.33元。2014年5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园园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83656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孙园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房子程200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房妍妤于200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周辉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辉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辉承担。故对原告孙园园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园园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200.33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7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房子程的生活费为13340元(14821.98元/年×9年×20%÷2)、被抚养人房妍妤的生活费为16304元(14821.98元/年×11年×20%÷2)、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51468.3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4440.33元(医疗费14200.33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7028元(护理费368元+误工费7364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抚养人房子程的生活费为13340元+被抚养人房妍妤的生活费为1630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因此,原告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的责任限额及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赔偿原告孙园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原告孙园园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700元依法由被告周辉承担,即32168.33元(总损失151468.33元-交强险赔付的部分120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周辉已支付给原告孙园园的5000元费用外,周辉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16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孙园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汇款户名:孙园园,帐号:820031199501183322,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辉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孙园园的5000元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孙园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16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贝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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