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13号 |
原告葛明英,女。 被告丁东海,男。 原告葛明英诉被告丁东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由审判员丁国华独任审理。原告葛明英、被告丁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明英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由于被告不抚养子女,对家庭不闻不问,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伴有家庭暴力,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庭审口述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打架是事实。 庭审总结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葛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东海对原告葛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9月9日生育双胞胎,取名丁世豪、丁欣茹。后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生气吵架现象,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对可爱儿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可。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葛明英与被告丁东海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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