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异议裁定书 |
| (2014)金执异字第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6号
案外人邢国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南小邢屯社区5号楼1单元4楼东户。 案外人姚桂兰,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国增,基本情况同上。 案外人邢嘉欣,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邢国增,基本情况同上。 申请执行人金玉秀,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邢屯社区25号楼1单元6楼西户。 被执行人邢发林,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金玉秀与邢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国增、姚桂兰、邢嘉欣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邢国增、姚桂兰、邢嘉欣称,2013年10月12日,邢发林已经去世,其已经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法院对已经不再人世的人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2014年1月23日,法院强制把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村民福利款项划到法院账户,严重侵犯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执行、返还案外人的财产90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金玉秀与被告邢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21日,邢发林向金玉秀借款120000元未还。判决:被告邢发林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邢发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邢发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6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邢发林名下银行存款188025元。2014年1月23日,本院向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庄分社(以下简称白庄信用分社)送达(2010)金执字第60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邢发林在白庄信用分社账户00000188804550071013中150000元存款中的149950元扣划至本院。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邢屯小区居民邢发林、男,现已去世,全家五口人。这次备用地房屋折价发放款,属集体福利款。每个拆迁户按拆迁和股改人口发款,拆迁安置人口每人30000元。邢发林为本户户主,本户银行储蓄存单账号00000188804550071013中150000元发放款属全家共有发放福利款,邢发林、妻子朱二妮、儿子邢国增、儿媳姚桂兰、孙女邢佳欣各30000元。金玉秀对该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邢发林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邢发林在白庄信用分社账户00000188804550071013中150000元存款中有其子邢国增、儿媳姚桂兰、孙女邢佳欣拆迁安置款各30000元。而本案涉及邢发林所欠金玉秀债务与其子邢国增、儿媳姚桂兰、孙女邢佳欣无关。故,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邢发林名下银行存款149950元中其子邢国增、儿媳姚桂兰、孙女邢佳欣所占份额90000元欠妥,应予返还。 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被执行主体灭失后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故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返还案外人邢国增、姚桂兰、邢嘉欣三人款项共计90000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世 海 审 判 员 哈 波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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