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异议裁定书 |
| (2014)金执异字第5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朱二妮,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南小邢屯社区5号楼1单元4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邢国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南小邢屯社区5号楼1单元4楼东户。 申请执行人金玉秀,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邢屯社区25号楼1单元6楼西户。 被执行人邢发林,已死亡。 本院在执行金玉秀与邢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二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二妮称,2013年10月12日,邢发林已经去世,其已经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法院对已经不再人世的人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2014年1月23日,法院强制把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村民福利款项划到法院账户,严重侵犯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明显错误。请求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的财产30000元。 本院查明,原告金玉秀与被告邢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21日,邢发林向金玉秀借款120000元未还。判决:被告邢发林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邢发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邢发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6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邢发林名下银行存款188025元。2014年1月23日,本院向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庄分社(以下简称白庄信用分社)送达(2010)金执字第60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邢发林在白庄信用分社账户00000188804550071013中150000元存款中的149950元扣划至本院。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邢屯小区居民邢发林、男,现已去世,全家五口人。这次备用地房屋折价发放款,属集体福利款。每个拆迁户按拆迁和股改人口发款,拆迁安置人口每人30000元。邢发林为本户户主,本户银行储蓄存单账号00000188804550071013中150000元发放款属全家共有发放福利款,邢发林、妻子朱二妮、儿子邢国增、儿媳姚桂兰、孙女邢佳欣各30000元。金玉秀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执行人邢发林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邢发林向金玉秀借款120000元发生在朱二妮、邢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发林所负上述债务应属朱二妮与邢发林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扣划在邢发林名下属朱二妮的拆迁安置款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被执行主体灭失后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故异议人朱二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二妮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世 海 审 判 员 哈 波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