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异议裁定书 |
| (2014)金执异字第4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孙红荣,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南街125号3号楼1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孙凤杰,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7号院1号楼10号。 申请执行人王新德,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帅庄村7组3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勤学,男,1964年5月29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南路37号附755号。 本院在执行王新德与岳勤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红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红荣称,1998年12月22日,异议人经中介人介绍与岳勤学进行磋商,就房屋转卖达成了书面协议(证明),转卖协议规定,甲方(岳勤学)愿将自由贸易区208栋164号楼房一套转卖给乙方,价格48500元,一手交款一手交房产证,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不负责过户,由乙方负责过户,此合同即日生效。协议达成当即,异议人将48500元购房款交给岳勤学,他将房产证交给我,房屋归我所有。后因单方办不了过户,又找不到岳勤学,因此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但该套楼房至今我占有使用着,归异议人所有。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查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北208-164号房屋(以下简称中牟县164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王新德与被告岳勤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岳勤学支付原告王新德租赁费68094元、建筑设备损失14322元、运费810元、违约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1995年3月19日,岳勤学取得中牟县164号房屋的所有权,中牟县164号房屋至今登记在岳勤学名下。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岳勤学名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北208-164号房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岳勤学应自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评估、拍卖。2013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中牟县164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听证中,孙红荣向本院提交1998年12月22日“房屋转卖证明”显示:“甲方愿将自由贸易区208洞164号楼房一套转卖给乙方,价格48500元,一手交款,一手交房产证,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不负责过户,由乙方负责过户,此合同即日生效。甲方,岳勤学,乙方,孙红荣,中绍人,甲方,李守乾 乙方,菜振海、袁伯礼 98.12.2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德对“房屋转卖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牟县164号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岳勤学名下,岳勤学仍享有该房产的物权。故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查封,并限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岳勤学名下的中牟县164号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孙红荣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红荣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世 海 审 判 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