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营、李攀就尹光琴申请执行丁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营,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营,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燕杰、刘志家,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攀,男, 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营。

委托代理人张燕杰、刘志家,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尹光琴,女,1959年6月20 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6号院9号楼31号。

被执行人丁继云,女,1961年9月20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营。

本院在执行尹光琴与丁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营、李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营、李攀称,2013年11月份,异议人得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住房)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我们认为,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时错误的。1、2002年异议人的父亲李付刚和母亲丁继云双方购买了该房屋,登记在母亲丁继云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2007年5月20日,异议人的父亲李付刚去世,没有留下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故该房屋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母亲丁继云和异议人李营、李攀共同继承,故该房屋属于该三人共同共有。3、法院是2013年9月4日下达的(2013)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在异议人的父亲李付刚去世之后,异议人依法继承该房屋,异议人李营、李攀与母亲丁继云共同共有该房屋,故该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1号房屋的查封、执行。

审理卷宗显示,原告尹光琴与被告丁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继云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分别向尹光琴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后丁继云偿还尹光琴22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丁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光琴借款本金108000元和利息453元。

2013年8月15日,尹光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9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丁继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丁继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丁继云名下11号房屋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丁继云于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3年9月11日,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11号住房的查封手续。

又查明:被执行人丁继云与李付刚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李营、李攀系李付刚、丁继云的子女; 2002年5月14日,丁继云取得了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0201033644号);2007年5月20日,李付刚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丁继云向尹光琴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在李付刚死亡(2007年5月20日)之后,故该债务应系丁继云的个人债务。11号房屋虽登记在丁继云名下,但系丁继云与李付刚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丁继云、李付刚夫妻共同财产。李付刚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应为包括丁继云在内的李付刚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丁继云名下1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11号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11号房屋系被执行人丁继云与异议人的共有财产,在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对其限期评估、拍卖不妥。故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查封房屋评估、拍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李营、李攀要求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北2单元11号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2013)金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责令被执行人丁继云于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世 海

审  判  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