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东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菅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1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董某甲(2011年2月10日生)。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游手好闲,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典礼前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子董某甲。原告说我游手好闲,经常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为了孩子和家,希望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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