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931号 |
原告王少锋,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丁公民,男,回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机构代码证:57923953-8。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公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丁公民驾驶豫N95056号桥车在凯旋路凯旋商城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公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N95056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公民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例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少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9101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被告丁公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第四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丁公民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有交强险;第五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损失情况。第六组,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少锋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丁公民承担。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公民、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为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本院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丁公民驾驶豫N95056号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少锋驾驶的豫NJQ70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少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公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57元。原告其他损失为:车辆损失3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95056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公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少锋车辆损失350元,医疗费957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肇事车辆豫N95056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少锋医疗费957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施救费200元。因此次事故被告丁公民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丁公民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少锋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07元(汇款帐户 户名:王少锋,帐号:62284523880219196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农行梁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公民赔付原告王少锋鉴定费、停车费共计400元(汇款帐户户名:王少锋,帐号:62284523880219196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农行梁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公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公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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