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异议裁定书 |
| (2014)金执异字第1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岳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5号楼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5号楼56号。 申请执行人王俊芝,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38号院2号楼8号。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王俊芝与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岳英、赵福智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岳英称,根据王俊芝的申请,金水法院在对(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26号判决)执行期间,于2012年5月查封我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3号房产(以下简称1603号房产)时,我同赵福智已经离婚,没有进行听证,查封工资账号,长时间影响了基本生活,超标增加查封房产,又进行了评估资产。异议人在2013年7月,根据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结案。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王俊芝放弃2726号判决全部权利,解除房产查封,双方都持有生效判决书,应当按执行中和解处理终结本案。王俊芝没有自动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没有撤回执行申请是违约行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2)金执字第878-2、878-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603号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赵福智称,根据王俊芝的申请,金水法院在对2726号判决执行期间,查封了我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4号房产(以下简称1604号房产),又进行了评估资产。异议人在2013年7月,根据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结案。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王俊芝放弃2726号判决全部权利,解除房产查封,双方都持有生效判决书,应当按执行中和解处理终结本案。王俊芝没有自动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没有撤回执行申请是违约行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2)金执字第878-2、878-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604号房产的查封。 经调阅审理卷查明,原告王俊芝与被告赵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赵福智名下1604号房产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5号楼56号房产各一套。后该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726号判决,判决主要认定: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6日,赵福智先后两次向王俊芝借款合计200万元;岳英与赵福智是夫妻关系。判决确认:被告赵福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11271.5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按借条约定的利率,以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赵福智对2726号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该案二审期间,2011年12月29日,王俊芝与赵福智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229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俊芝对2726号判决权利全部放弃,解除对赵福智房产查封;赵福智在协议书生效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状;终止纠纷行为,赵福智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俊芝。然该协议签订后,赵福智未撤回上诉。2012年3月23日,市中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26号判决于2012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4月23日,赵福智、岳英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2年4月26日,王俊芝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福智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8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福智及配偶岳英名下的银行存款2846334元予以冻结、扣划。2012年6月28日,岳英书面申请查封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3号房产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5号楼56号房产的查封。201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8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岳英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3号房产;二、解除对岳英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岳英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5号楼56号房产的查封。 201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8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福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4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执行期间,赵福智对364号判决不服,向市中院申诉。2012年10月18日,市中院(2012)郑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月31日,市中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2012年6月18日,赵福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福智、王俊芝双方签订的1229协议有效。2012年11月3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福智与被告王俊芝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王俊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院。2013年6月10日,市中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6日,王俊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229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俊芝与赵福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2012年11月1日,王俊芝向赵福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赵福智未履行1229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通知与赵福智解除合同关系。赵福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驳回赵福智的诉讼请求。 赵福智对3657号、5441号两判决结果不服,均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分别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郑民四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8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福智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4号房产及岳英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3号房产各一套予以评估、拍卖。 2013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对1603、1604号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12月9日,中州公司的河南中州[2013]法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要为:1603号、1604号房产评估值均为2194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岳英名下1603号房产、赵福智名下1604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据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726号判决进行的。在2726号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本院继续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在赵福智、岳英婚姻存续期间,赵福智、岳英才协议离婚的时间在2726号判决生效之后,故该债务应属赵福智、岳英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和妻都是债务主体,一般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上所载明的夫或妻作为被执行人,但是这并不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因此,本院在执行该案件中查封并拍卖岳英名下1603号房产,拍卖赵福智名下1604号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岳英、赵福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英、赵福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世海 审 判 员 赵军宏 审 判 员 哈 波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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