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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金林与王希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姬金林,男,1963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希堂,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姬金林与被告王希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姬金林,男,1963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希堂,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姬金林与被告王希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金林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希堂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为15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希堂又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承诺依旧按照月息3分计息,每月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王希堂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姬金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希堂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希堂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同证据一中约定,为月息3分,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还款日;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查询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助终端向被告王希堂转账30 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自助终端向被告王希堂转账30 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 000元收据一份,2012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30 000元后,被告收回该30 000元收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60 000元收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2011年12月27日签写借条是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利息至还款日。

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列明:“今借到姬金林现金五万元整,月息1500元,借款人王希堂,2011年12月27日”。

2012年6月27日及2012年6月29日,原告用其银行卡(户名:姬金林)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助终端向被告账户(户名:王希堂)分别转账30 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希堂向原告出具60 000元收据,载明:“今借到姬金林陆万元整(60 000元)2012年6月28日起息至还款日,王希堂,2012年6月29日”。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希堂向原告姬金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姬金林要求被告王希堂偿还110 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约定月息3分、每月15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收据中计息的标准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被告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判定原被告发生该笔借款时真实意思表示为约定月息3分。首先,本案中的该收据中词语“起息”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其次,原告姬金林将资金借给被告王希堂,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再次,原被告双方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利息约定的为月息3分;综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收据中所使用的词句,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息3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息至还款日,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姬金林借款本金110 000元;

二、被告王希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姬金林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王希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