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58号 |
原告尚玉保,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吕玉霞,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尚玉保与被告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玉保诉称:自2012年10月5日起,被告吕玉霞以需进货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其借现金及刷其信用卡共计90 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玉霞返还其借款本金28 5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以上共计36 500元。 被告吕玉霞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吕玉霞尚欠原告尚玉保90 000元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尚玉保陆万信用卡两张 叁万现金 共计玖万元。2014年元月20日还现金叁万元现金,2014年6月份信用卡还清,陆万元信用卡 利息:捌仟元 吕玉霞2013.11.13号;经原告尚玉保催要,被告吕玉霞返还其10 000元现金及透支的信用卡51 5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 000元、透支的信用卡8500元及利息8000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尚玉保的陈述、尚玉保提交的吕玉霞出具的借据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对帐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吕玉霞向原告尚玉保借款 90 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吕玉霞作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损害了原告尚玉保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尚玉保自认被告吕玉霞已偿还部分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28 5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 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尚玉保请求的利息8000元系2013年11月13日以前被告吕玉霞所欠的利息,有被告吕玉霞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玉保借款本金28 5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诉讼保全费380元,以上共计736元,由被告吕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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