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执行异议裁定书 |
| (2014)金执异字第3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刘明德,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6号院1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喜中,男,1955年3月1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胡村小胡180号。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88号新型建材大世界806号。 被执行人贾晖,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35号院1号楼5号。 被执行人秦延伟,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11号院1号楼1单元13号。 本院在执行张喜中与河南陆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公司)、贾晖、秦延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明德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明德称,2010年3月12日,我与秦延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秦延伟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东康宁街南东瑞园12号楼1单元5层中户住房(以下简称康宁街住房)转给我, 2010年3月15日,我按照合同约定将369426元购房款支付给了秦延伟,秦延伟同时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占有使用。秦延伟与我在合同中约定,待秦延伟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后,即刻与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至今开发商也没有将房产证办给秦延伟,导致我们的过户手续也至今未能办理。2013年9月2日,法院突然将该房查封,并限期将房腾空,评估拍卖。我认为,法院以秦延伟是被执行人为由查封该房屋是不当的。我从秦延伟手中购得此房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在秦延伟与申请执行人张喜中发生经济纠纷之前,不存在秦延伟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问题。秦延伟转让给我的房屋面积是109.12㎡,我支付的房款是369426元,合3385.6元/㎡,根据当时当地的房屋市值,我也不存在低价购买的问题。该套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套房屋也与秦延伟无关。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不应当查封属于我的房屋。请求:要求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229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要求解除对康宁街住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张喜中与被告陆林公司、申梅花、秦延伟、贾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7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秦延伟名下康宁街住房一套。后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陆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中工程款275.63992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贾晖、秦延伟对被告陆林公司上述债务在出资不实的660万元、480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3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1日,张喜中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陆林公司、秦延伟、贾晖均未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陆林公司、贾晖、秦延伟的银行存款308379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秦延伟的康宁街住房一套。2013年9月2日,本院在康宁街住房张贴公告,限被执行人秦延伟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该康宁街住房腾空、并评估拍卖。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2293-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秦延伟的康宁街住房一套。 执行听证会上,刘明德向本院提交其与秦延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显示: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秦延伟以369426元的价格将康宁街住房转让给刘明德。张喜中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康宁街住房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备案登记了秦延伟的D08213059号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秦延伟将康宁街住房转让给了刘明德,但因康宁街住房在房屋管理部门仅备案了秦延伟的购房合同,刘明德并未取得该康宁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本院是依据康宁街住房在房屋管理部门的备案信息而予以查封、评估、拍卖秦延伟名下财产的。故案外人刘明德要求撤销本院229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要求解除对康宁街住房查封的执行异议意见,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明德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玉 玲 审 判 员 王 世 海 审 判 员 哈 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