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3018号 |
原告吴胜利,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伟,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超杰,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胜利与被告杨建伟、王超杰、柘城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助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2014年3月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杨建伟、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建伟驾驶豫N61002号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吴胜利驾驶的豫NWP316号机动车相撞后,豫NWP316号机动车又将同向行驶的王超杰驾驶的豫NUX978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超杰、吴胜利无责任。被告杨建伟驾驶豫N6100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超杰驾驶的豫NUX978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建伟、柘城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共计16万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程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车辆,实际车主为冯某某,如果事故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该由实际车主先行承担,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仅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原告起诉数额存在部分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杨建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是冯某某,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胜利身份证、户口薄、工作证明各一份。2、杨建伟机动车驾驶证、豫N61002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王超杰机动车驾驶证、豫NUX978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伟及被告王超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原告工作收入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第201308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建伟驾驶豫N61002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豫NWP316号机动车相撞后,豫NWP316号机动车又与王超杰驾驶豫NUX978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5、吴胜利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6、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1天,误工142天,构成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7、医疗费票据两张。8、施救费票据一张。9、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车费票据两张。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664.22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17427元;交通费650元。11、豫N61002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12、豫NUX978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鹏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冯某某。 被告杨建伟、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仅出具证明一份,未提交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该证明仅说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原告是否被扣发工资的数额及时间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6614元因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故该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且误工费系法定赔偿项目,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中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豆某某离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夫妻双方如何承担,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自己承担的相关材料所以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抚养生活费为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与豆某某离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夫妻双方如何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出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因发生本次事故后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修车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客观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原告对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挂靠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向实际车主收取有管理服务费用,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建伟、人保财险柘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挂靠经营合同》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杨建伟驾驶豫N61002号特殊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胜利驾驶的豫NWP3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NWP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同向行驶的被告王超杰驾驶的豫NUX97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吴胜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3 年8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建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超杰及原告吴胜利无责任。本次事故当天原告吴胜利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头颈背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膨出。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8664.22元。2013年12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胜利外伤导致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吴胜利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鉴定书,确认豫NWP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为17427元,车辆修复后修理厂出具正规发票。 本院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吴胜利婚生一子吴某某,原告吴胜利及被抚养人吴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N61002号特殊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冯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NUX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超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475.34 元/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侵权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吴胜利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8664.22元;2、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4、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1天=1902元;5、误工费:342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0天=9371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11年×20%÷2=1630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本院酌请支持600元;11、车损费17427元;12、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157300.22元。本案中,被告杨建伟驾驶豫N6100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建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4.22元,护理费1902元、误工费9371元,残疾赔偿金71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0904.22元。 豫NUX97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超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利: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6769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32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4296元。原告吴胜利已与被告柘城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被告柘城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已即时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20904.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吴胜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吴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柘城鹏程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刘 爱 民 助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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