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蒋利强,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彦坤,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吉星,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蒋利强与被告刘彦坤、张吉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强与被告刘彦坤、张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利强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给被告开车时受伤,随后,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4045.03元,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请求:1、 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44045.0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部分费用以后增加另计);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结论后另行计算。 被告刘彦坤、张吉星辩称,情况属实,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利强与被告刘彦坤、张吉星于2013年4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4045.03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赔偿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开车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彦坤、张吉星给付原告蒋利强赔偿款440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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