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梁太峰,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住西华县 。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卫红,女,1974年12月20日生,住西华县 。 委托代理人赵来中,西华县西夏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太峰诉被告刘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太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刘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来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宋辛驾驶刘卫红所有的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华县迟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口南500米时,与同方向齐海亭驾驶梁太峰所有的豫P5155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海亭无责任。由于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事发至今,二被告都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材料费、维修费、吊车拖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161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卫红辩称,我的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按责任划,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412722201405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宋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5155D号轿车的驾驶员齐海亭无责任。 2、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一份、维修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916元、实际维修费用20616元。 3、拖吊费、施救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 4、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价值过高,要求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以实际维修费用为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20616元超出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拖吊费、施救费1000元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宋辛驾驶被告刘卫红所有的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华县迟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口南500米时,与同方向齐海亭驾驶原告梁太峰所有的豫P5155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海亭无责任。原告梁太峰的豫P5155D号轿车损失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9916元,梁太峰支付施救费1000元。 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宋辛驾驶被告刘卫红所有的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卫红作为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应对宋辛给梁太峰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P9496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太峰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891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所以,被告刘卫红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太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太峰车辆损失1791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8916元; 三、被告刘卫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梁太峰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山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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