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073号 |
原告北京鑫达锦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峰,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项城市治安北路。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达锦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达锦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崔峰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达锦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 2010年下半年高鑫筹备成立服装公司,筹备期间经我单位聘请的裁剪师傅兼厂长兰祖金介绍,认识被告崔峰,2011年3月14日我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登记成立。被告崔峰于2011年4月26日到2012年11月份,分数十次从我单位定做高速公路收费站标志服装(包括项城站、周口站、沈丘站、豫皖界站、谭庄站、监控中心)、集宁市卫生监督所标志服等,总价值370023元,被告仅仅支付现金95000元,但是被告只承认尚拖欠我公司货款16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躲着连面都不见,2013年8月经电话联系被告让去新疆算账,我公司派人去了以后被告崔峰连电话也不接了,2013年11初经过和被告崔峰电话联系,被告崔峰承认还有160000元没有支付,并且承诺11月底全部结清,然后到期后被告崔峰再次失信,至今电话也不接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峰支付他自己认可的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峰辩称,1、我与原告从没有业务来往,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所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我从没有承认过拖欠16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毫无根据,为此,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是原告毫无根据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峰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11月份,分多次从原告处定做标志服装,总价值37万多元,经原告向被告崔峰电话催要货款,被告崔峰承认欠其货款160000元。庭审中,被告崔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要求鉴定该视听资料,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峰支付他自己认可的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量体表及发货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放弃对证据录音资料的鉴定,应视为对其录音资料的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鑫达锦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崔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 秀 兰 审 判 员 田 济 民 审 判 员 田 艳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圆 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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