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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生,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郑郭镇。 法定代理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生,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郑郭镇。

法定代理人牛艳华,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法定代理人牛艳华、委托代理人刘二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板凳砸中原告的头部,经鉴定,王国强“头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近1万余元,因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国生辩称,本案事发是原告王国强无故到被告家引起的,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砸毁被告家桌子、摩托车、等物品,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国生(反诉原告)与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因家庭琐事在王国生儿子王帅家发生口角,在互殴过程中,王国生用板凳砸伤王国强头部,后入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硬膜下血肿,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454.51元。经鉴定王国强构成轻伤,被告王国生因犯故意伤害罪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国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王国强损坏王国生的物品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价值为3065元。

另查明,被告王国生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经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3月18日诊断为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身体进行侵犯,被告王国生(反诉原告)在与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互殴过程中将原告(反诉被告)打成轻伤,应给予赔偿,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960元(16天×6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274.51  元。公民的合法财产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损害被告王国生(反诉原告)物品应负赔偿责任,赔偿价值为30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6274.51元。

原告王国强(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王国生(反诉原告)3065元。

诉讼费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必 瑞

                                             二0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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