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59号 |
原告郝永州,男,出生于1946年9月5日,汉族。 被告郭迎安,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永州诉被告郭迎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永州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郝永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郝永州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郝永州负担。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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