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71号 |
原告平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平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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