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郑玲与被告葛天龙、余付兴、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郑玲,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葛天龙,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余付兴,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府都花园6号楼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郑玲,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葛天龙,男,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余付兴,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府都花园6号楼A12号。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郑玲与被告葛天龙、余付兴、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被告葛天龙、余付兴,被告安达公司经理管成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玲诉称,2014年2月7日凌晨四时左右,原告与父亲郑以绵、丈夫宋林、女儿宋禛四人乘坐被告葛天龙驾驶的豫STB852号牌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路二号桥加气站西侧路段,因冰雪路面侧滑导致被告葛天龙所驾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郑玲、宋林、郑以绵、宋禛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林、郑以绵、宋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玲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被确认为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观察,但原告考虑到当时为传统节日大年初七,在征得医生同意后没有住院而是回家卧床静养。经查,豫STB852号牌出租车车主系被告余付兴,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葛天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数额总体过高。

被告余付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豫STB852号牌出租车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出租车发票22张计220元;二、医院收费票据计1469元;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原告工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三个月,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误工费共计9000元,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三个月,原告母亲工资为2400元每月,护理费共计7200元,营养费按28元每天共计2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五、医院诊断报告和诊断书。

被告葛天龙、被告余付兴和被告安达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一,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费用清单,CT报告日期是2014年2月17号,与事故发生日期有出入,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2月7号的肋骨骨折的CT报告,而只有诊断书,诊断证明也是2014年2月17号出具的;第二、医药费里有两个2014年1月5号中心医院出具的单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第四、工资证明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停发,误工费应由公司单位出具证明;第五、因为原告没有伤残也没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和营养费,也不存在精神损失费。

被告葛天龙、被告安达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余付兴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余付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四时左右,原告与父亲郑以绵、丈夫宋林、女儿宋禛四人乘坐被告葛天龙驾驶的豫STB852号牌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路二号桥加气站西侧路段,因冰雪路面侧滑导致被告葛天龙所驾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员郑玲、宋林、郑以绵、宋禛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林、郑以绵、宋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玲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急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实际为1425.6元,后被确认为肋骨骨折,2014年2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师意见为全休一个月,2014年3月7日医院门诊病历上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豫STB852号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付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得到赔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检查费票据共计142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郑玲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师意见全休一个月,2014年3月7日医院门诊病历上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故对原告全休时间定为两个月。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鑫发建材部出具的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住院,故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郑玲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25.6元;二、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三、交通费为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25.6元,误工费、交通费6220元,共计76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玲各项损失共计7645.6元。

二、驳回原告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玲承担185元,由被告余付兴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 俊 杰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亚 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