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王少兰,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运国,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尹金玉,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王少兰与被告余运国、尹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余运国,被告尹金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兰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街至建华村公路与被告余运国驾驶的豫S09783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运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兰无责任。因余运国驾驶的豫S09783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尹金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将赔偿数额增加至6221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余运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少兰无责任;二、住院病历;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天数;四、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五、出院通知书,证明医嘱全休半年,护理一人;六、医疗费发票;七、伤残鉴定书,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 被告余运国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尹金玉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运国和被告尹金玉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不仅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还有高血压等其他疾病,故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住院天数、全休六个月和陪护一人也应减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时间,且全休时间应当截止到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医药费应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街至建华村公路与被告余运国驾驶的豫S09783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少兰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从2013年7月4日入院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33220.55元,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陪护1人。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豫S09783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尹金玉,该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王少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余运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少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送医治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经医院CT诊断患有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外的高血压病、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腰椎骨质增生,但原告在入院期间治疗的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腰部损伤,并未针对腰部损伤以外的其他疾病专门用药,且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栏均为针对原告腰部受伤提出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检查费33220.55元及出院后全休6个月,陪护1人医嘱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原告的请求标准,对原告王少兰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3220.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30元/天计,23天×30元/天=690元;三、营养费460元,按20元/天计,23天×20元/天=460元;四、护理费15820元,按原告请求标准70元/天计,23天×70元/天×2人+180天×70元/天=1582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6020元,按原告请求标准7524.94元/年×8年×10%=602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以上赔偿总额6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项目超出部分2437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140元。以上赔偿共计61510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运国、尹金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运国、尹金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俊 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亚 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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