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827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吕应前,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应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高某某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有病经常用药引起夫妻矛盾,时常不断生气打架。近期原告住娘家数月以来,被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嫁妆归原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出走,不是与被告发生矛盾所致,被告发现原告出走后,原告积极寻找。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父母诱导所致;原告患有疾病,不适宜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某行殴打,经人调解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2、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是原告父母主张离婚的情况; 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本人有病; 4、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夫妻感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不否认协议的真实存在,与原、被告夫妻状况有一定联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充分,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 ,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登记结婚双方认可,又有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1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03年原、被告曾生气,经人调解和好。原告张某某患有病,需要长期服药。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有:四轮车一辆、沙发一套、柜子一个、小组合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平时的生活中二人生气虽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成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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