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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胡媛媛,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腊月初经人介绍初次相识,双方只见了两次面,便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苏某乙。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在双方父母的强烈干涉下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婚姻系父母包办不实,不同意与原告苏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被告及被告父母交其掌管的全部财产。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苏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户主姓名为苏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苏某乙的出生时间。

被告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苏某甲对原告苏某某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 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后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苏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