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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份同居生活,2001年1月8日生儿子何某甲、2004年5月16日生女儿何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发展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2日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之诉,要求扶养女儿何某乙。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儿子何某甲、女儿何某乙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但此后被告对女儿何某乙的生活、教育等不管不问,诉请判决女儿何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与他人私奔是原、被告家庭破裂的根本原因,法院判决一双儿女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心无怨言。2013年暑假前原告从学校偷偷将女儿接走,被告至今才知道女儿下落。原告的品行不利于女儿何某乙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女儿何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人民法院虽将双方所生一子一女判由被告扶养,但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 2、《小学生素质教育发展报告书》一份;3、奖状一份。证据2、3证明:女儿何某乙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随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并在当地某小学读书,生活环境较好、学习成绩优异。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儿子何某甲、女儿何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偷偷将女儿接走,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不应支持,女儿何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之女儿何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何某乙陈述其现在昆山市某小学四年级读书,父亲何某某已再婚,并明确表示今后愿随母亲苏某某生活。

法庭质证时,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实其“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之证明目的,原告证据2、3只能证明女儿何某乙目前学习成绩较好,不能证明女儿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苏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女儿何某乙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则认为法院对何某乙调查取证时,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没有在场,其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均为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3客观真实,可证实何某乙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随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并在当地某小学四年级读书之事实。何某乙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法庭对其调查取证时何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0年8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月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04年5月16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后双方当事人因故分手。原告苏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确认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何某甲、女儿何某乙均由被告何某某抚养。2013年暑假前,原告苏某某未经被告何某某同意将女儿何某乙接走。何某乙现随原告苏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并在当地某小学四年级读书。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判决,并不妨碍父母一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虽然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女儿接走的行为不妥,但女儿何某乙已随原告在昆山市生活、学习将近一年时间,本人亦明确表示今后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女儿何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目前儿子何某甲尚需被告何某某自行抚养,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负担女儿何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何某乙变更由原告苏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负担女儿何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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