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75号 |
原告乔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 被告景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飞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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