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凤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贪污,2014年3月1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2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海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农电工,对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鲁堡村鑫康编织袋厂对面路南登记户号为3075001331的配电室的电表(产权归新乡供电公司所有,该电表性质为农业生产用电)进行管理。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抄表并核算电费,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向用电户收取电费,然后将电费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电费后再向供电部门交纳。 一、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按一般工商业生产用电(不满1千伏,电价为每度0.6260元)的标准,收取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郭某甲在2008年3月份至6月份间的电费2213.53元后,按一般农业生产用电(不满1千伏,电价为每度0.383元)的标准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缴纳电费1354.29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的电费的差价859.24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笔记本、证人郭某甲、马某某、荆某某、宋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合谋,按一般工商业生产用电(电价根据河南省电网直供销售、谷峰分时电价表)的标准,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郭某乙收取了在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间的电费93489.91元后,按一般农业生产用电(电价根据河南省电网直供销售、谷峰分时电价表)的标准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缴纳电费52614.13元。二人将收取电费的差价40875.78元平分后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笔记本、抄表卡、电费结算单、证人郭某乙、马某某、荆某某、宋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合谋,按一般工商业生产用电(每度电价为0.8252元)收取共用南鲁堡村配电室中原电源厂电表的经营农资门市部的李某某及补胎门市部的刘某某的电费3778.61元后,按一般农业生产用电(每度电价为0.4842元)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缴纳电费2181.00元。二人将收取的电费差价1597.61元平分后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抄表卡、电费结算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荆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合谋,按每度电价为0.56元的标准,收取黄某某电费4239.20元后,按一般农业生产用电(每度电价为0.4842元)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缴纳电费3665.39元。二人将收取的电费差价573.81元平分后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抄表卡、电费结算单、证人黄某某、荆某某、宋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分别退赃22382.84元、21523.60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新乡供电公司郊区客户服务中心证明、凤泉区农村电价执行情况、新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被告人杨某某工资表、南鲁堡村电费明细表、3075001331用户电费交纳清单、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手续、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配电室照片及各用电户照片、村委会公告、咨询报告、扣押财物清单、退赃款票据、悔过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管理电表、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859.24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电表、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骗取国有财物43047.20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共计22382.84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为21523.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均已退回,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已折抵刑期七十三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三、违法所得43906.4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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