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凤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灰色嘉陵摩托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路口以南约4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一辆车牌号为豫某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303.37mg/dl。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喝酒后推车回家了,没有开车。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灰色嘉陵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路口以南约4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一辆车牌号为豫某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群众报案后被告人耿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303.37mg/dl。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的嘉陵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面包车车主倒车镜等损失28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场图及抽血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事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讯问录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耿某某提出的没有驾车而是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曾供认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后虽翻供,但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耿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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