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凤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9日16时26分,秦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时,与沿新秀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145500元。被害方对秦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 “豪进”牌摩托车一辆、粉色“赛克”牌自行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新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佳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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