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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丽与应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陈伟丽,女, 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应广,男, 1971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陈伟丽,女, 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应广,男, 1971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伟丽与被告应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应广、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丽诉称,2013年5月12日18时27分许,被告应广驾驶豫LM5551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储蓄门口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应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应广所有的豫LM5551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9288.85元。

被告应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我垫付近5000元,赔偿是应予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27分许,被告应广驾驶豫LM5551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储蓄门口与同向原告陈伟丽骑赛克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陈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应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丽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伟丽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陈伟丽为左足第一趾挫裂伤合并进节趾骨骨折,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7599.3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陈伟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28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豫L9677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陈伟丽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应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丽无事故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伟丽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挫裂伤合并进节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7599.32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9677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豫L9677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伟丽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陈伟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遭受伤害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广为原告陈伟丽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陈伟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广应当赔偿原告陈伟丽医疗费7599.32元、误工费8406.9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137天]、护理费2884.1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470元(47×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共计赔偿21370.38元。因被告应广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伟丽予以赔偿。原告应广垫付的36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应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370.38元(被告应广已垫付的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应广,原告陈伟丽实得赔偿数额为17770.38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应广负担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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