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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红宾,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红宾,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楚某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孙某某到禹州市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 “银翔”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元。

2、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赵明杰(在逃)驾车至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钢筋摊位处盗走钢筋1.28吨。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4864元。

3、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驾驶无牌白色面包车在长葛市石固镇陈某某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后,途中将被害人张某某饲养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900元。

4、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娄胜强、马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禹州市夏都办事处盗走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绵羊一只。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1200元。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孙某某伙同王怀军、娄胜强(另案处理)驾车到禹州市范坡乡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粉条569.5公斤。经鉴定,被盗粉条价值10737元。

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楚某某等人驾车到禹州市北关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鼎森机械有限公司”盗窃废铁1.5吨。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4275元。

7、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楚某某三人驾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1吨。经鉴定,被盗铁块价值2850元。  

8、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孙某某驾车两次到长葛市坡胡镇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2.2吨。经鉴定,共价值6270元。

9、2013年4月份,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等人驾车到禹州市古城镇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盗走废铁 700公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680元。

10、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孙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绵羊三只。经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6000元。

11、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驾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1.2吨。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3120元。  

12、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驾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作案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逃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詹红宾、孙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红宾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第2起偷的钢筋是900斤。第9起偷的废铁一共有六七百斤。第10起偷三只绵羊的事我没有参与。第11起因为我和张某某十来天都没联系过,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第2起偷的钢筋是900斤,价值认定的也太高。第10起鉴定价值也高。我曾向公安机反映赵龙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詹红宾、孙某某至禹州市西关平煤小区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银翔”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元,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记得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志伟为了方便偷狗,想着偷一辆摩托车。有一天我和志伟在禹州市西工业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发现一辆黑红相间的弯梁摩托车,我们俩看没有人就把摩托车推走了。回去后,孙某某欠我三百元,我不要了,也就是说我给他三百元钱,这辆摩托车就是我的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詹红宾转悠到禹州市五高附近的一个比较大的小区里,在小区内的花丛边看见一辆黑红相间的弯梁摩托车,摩托车的车把锁住了。我们用力拽了一下车把就把锁打开了,然后我们就把摩托车推走了。后来詹红宾给我了三百元钱,摩托车就给詹红宾了,我们俩骑着摩托车开始偷狗。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在平煤小区住,2012年8月21日我的摩托车在小区楼下放着,第二天就丢了,是一辆红色的银翔牌弯梁摩托车,型号是110,摩托车是2004年买的,当时价值3700元。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银翔牌摩车价值550元。

(5)詹红宾指认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从詹红宾处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发还给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2、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伙同赵明杰(另案处理)驾车至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钢筋摊位处盗走钢筋1.28吨。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48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一次是今年过完年,天气还很冷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源、老二、我们三个人到长葛市和尚桥钢材市场的一家门市,看见门市门口有一捆一捆的钢筋,钢筋被截成一节一节的,一节大概有一米左右长。开源和老二就过去搬钢筋,我在车那儿望风,并往车上搬钢筋,我们偷了一吨左右的钢筋。后来我和开源两个人去把钢筋卖了,具体在哪儿卖的,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盗窃的钢筋有900斤。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詹红宾、胡志伟和楚三,可能还有胖子,我记不清楚了。红宾开着面包车,我们几个人到和尚桥高架桥附近的钢材市场,偷了1000多斤钢筋,偷完后经红宾联系,把钢筋卖到禹州,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大概是一元一件,一共卖了1000多元,除了给红宾的车加油,我们几个人吃吃喝喝,剩下的钱分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盗窃的钢筋有900斤。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2月24日,我把我们给客户截好的钢筋放在门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钢筋被盗了,一共被盗1.28吨左右,价值5000元左右。钢筋都是截成一根一根的,短的有88厘米长,长的有110厘米长。短的有5000根,长的有500根。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28吨钢筋价值4864元。

(5)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当庭对指控盗窃的重量提出异议。被告人詹红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认可偷了一吨左右的钢筋,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该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3、2013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驾驶詹红宾的无牌白色面包车在长葛市石固镇陈某某的废品收购部销赃后将路边树林里被害人张某某饲养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和开源到长葛石固镇一个村庄的废品收购部卖铁块。卖过之后看见路边树林里拴着一只山羊,我们看了看四周没有人,就想着把羊偷了卖钱,我开着车,开源从车上下来,牵着羊把羊弄到车后面,我们就开着车跑了。我们偷完羊后到禹州楚三他家,把羊卖给他了,卖了一千元。除了100元加油,剩下的钱平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第二次偷羊是在石固花园东边,当时我们卖了在禹州偷的铁以后,看见在废品收购部不远的小树林里有一只羊,我们就下去把那只羊偷了。当时我、红宾还有楚三,我们三个人,我们偷了羊后卖给老二了,当时卖了900块钱,我们几个人吃了吃饭,每人分了几百块钱。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3月5日下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到我的废品收购部卖铁,我看见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无牌,当时有两个人,他们卖给我了一车铁说是抵账收的。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人看见刚才在我家卖铁的两个人把他家的羊偷走了。

(4)证人楚某某陈述:詹红宾和张某某开着面包车到我家,面包车里有一只羊。他们跟我说下午在长葛卖铁的时候在路边偷了一只羊,要把羊1000元卖给我。因为我们偷的铁卖的钱应给我分600元,他们说不给我分钱了,把偷的羊给我,让我再给他们400元,我给他们400元。后我以1000元的价格把羊卖给老二赵明杰了。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5日,有人说我拴在西边小杨树林的一只羊有人偷了,我就赶紧出去追。后来听说偷羊的人之前在陈某某那儿卖铁了,我找陈某某问了一个卖废铁的电话,我打电话对方一听说是找羊就挂了。被偷的羊是母羊,白色的,有120多斤,按照市场价格应该值1500块钱左右。陈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到小杨树林最多就是100米远。

(6)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母羊价值1900元。

  (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并指认盗窃地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4、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娄生强、马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南五里村铁路涵洞桥旁边盗走被害人周某某饲养的绵羊一只,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我和马龙、娄胜强在今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禹州市大禹像南边三四里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只羊。当时马龙开着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我们到处转悠,转到一个村庄的时候发现路边拴着一只羊,我们看了看周围没有人,我就下车,拉住羊角把羊拉到车边,娄胜强在车上拉住羊角把羊拉到车上,然后马龙开着车就跑了。后来马龙把羊卖给马龙的亲戚了,他把卖来的钱用来修他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了,他说不跟我们分钱,把车修好后开着他的车偷狗。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今年过完年二月份左右一天,我的羊拴在南五里村铁路涵洞桥旁边的树上,吃了午饭有两三点时,我看羊没了。是一只白色的绵羊,重100多斤。能卖1400元左右。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孙某某伙同王怀军、娄胜强(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禹州市范坡乡张朋九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粉条569.5公斤。经鉴定被盗粉条价值10737元。后公安机关将569.5公斤粉条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胜强”、“志伟”、“老王”是今年年初,我们四个人开了两辆车到禹州范坡乡一个村庄路边。我们发现一个空院子,院子的房屋内有粉条,我们一看周围没有人,就把房间的门撬开,把屋内的粉条和一个电机偷走了。我们一共偷了两车粉条,大概一千多斤。偷来的粉条低价卖给我了,大概是卖给我四千多元钱,现在粉条和电机还在我住的地方。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另外一次是今年过完年没有多长时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詹红宾、××、××我们四个人开着詹红宾和我的面包车到禹州市范坡乡的一个村庄,转悠到一户人家的一个院子,院子里没有人,我们四个人就在屋子里偷了两车粉条和一个电机。后来我们把粉条和电机低价卖给詹红宾了,一共卖了四千多元,一人分了一千多元。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这一天我们村古会,过了会的一天晚上,家里的粉条和电机丢了。粉条是圆粉条,没有包装,都是用绳子捆了捆,电机是一个蓝色的小电机。粉条一斤能卖十元,算算大概会值两万多块钱,电机买的时候价值二三百块钱。当时没有报案。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粉条价值10737元。

(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孙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地点。

(6)詹红宾指认被盗物品照片。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詹红宾处扣押粉条569.5公斤,发还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楚某某等人驾车到禹州市北关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鼎森机械有限公司”盗窃废铁1.5吨,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42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今天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带着开源、楚三到禹州贾庄附近转悠。我们在路边发现一个厂院,看了看厂院里面没有人,我们就拿着钳子把厂院的小门撬开了。开源、楚三就到厂院内,他们两个人从厂院内搬包铁和铁块,我负责看着车。我们三个人都往车上装铁块,我们偷了一车,我和开源开车回开源家了,楚三没有和我们一起,他自己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红宾、楚三我们三个在禹州的一个院子里偷了压箱底铁,当时那个厂里面没人,是个空厂已经停产了。我们是把门撬开了后进去偷的,偷的有破配件、压箱底铁、碎铁,这次偷了之后我们把铁卖到石固花园东边的那个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就是这一次我们卖了铁之后顺便偷了一只羊,这次卖铁卖了3000多块钱,我们三个人把钱分了。

(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三月份的事情,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詹红宾、张某某我们三个人,开着詹红宾的面包车到禹州市钧台办贾庄村的那个配件厂,张某某用液压钳把厂大门的锁绞断,詹红宾把车开到厂门口,我和张某某到厂里面,在厂里偷小块包铁,还有配件。我们把偷的铁搬到门口,詹红宾接着,三个人把偷来的铁放到车上。我们偷了一满车的铁,红宾的车拉不动了,我们还把一部分铁放到路边,用草盖住,想着再回来偷。因为车装的太满,詹红宾和张某某让我自己回家,他们两个人开车走了。这次偷的是废旧的铁块和配件,大概有3000多斤。詹红宾和张某某拉到长葛卖了,卖的时侯还偷了一只羊。

(4)被害人贺小森陈述:今年过年的时候,应该是二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去厂里发现厂大门口的小门锁被人撬开了,发现厂里面堆放的废旧铁块有翻动的痕迹。那个时候厂里面也停产了,具体有多少铁块我记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有人进厂院偷铁了。因为厂里原来是加工配件的,停产以后堆放的全是铁块,有废旧的,有加工好的,废旧的是面包状的生铁块,也称压箱铁。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3月5日下午,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到我的废品收购部卖铁。我看见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无牌,当时有两个人,他们卖给我了一车铁说是抵账收的。最后以2200元一吨价格成交,一共给对方3400元钱,具体有多少吨,我记不清了。收购的是压箱铁、废旧机件铁等。

(6)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杂生铁每吨2850元。

(7)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盗窃地点。

(8)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詹红宾系卖给其铁的人之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7、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楚某某人驾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黄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1吨。经鉴定,被盗铁块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和开源、楚三我们三个人在长葛坡胡镇西杨加油站斜对面的一个厂院内偷过一次包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源、楚三我们三个人开着车到厂院。开源,楚三进到厂院内,我在外面望风,他们两个人从厂院内搬包铁递给我,我把包铁搬到车上。我们大概偷了二十多块,我们把偷来的包铁卖到大路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一千多元,车加油后我们把钱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长葛坡胡西杨偷铁的事,偷成有两次。第一次是在西杨加油站对面一个卖铁的场,当时是我和红宾、楚三我们三个偷了有二十多块吧,可能会有一千多斤,当时卖了一千多块钱。我们吃了饭,给红宾的车加了油后,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500块钱。

(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我记得是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的时候,詹红宾、张某某我们三个商量偷点东西挣钱,红宾开着车,张某某指着路我们到张某某家附近的一条大路上。路北有一个加油站,我们在路南加油站偏东斜对面的一个卖包铁的院子,院子门口东边是铁栅栏围着,有一人多高。张某某把铁栅栏上的钢筋弄断,张某某和我就进到院子内,红宾在外面等着。我和张某某从院子里把包铁搬到铁栅栏那里,红宾在外面接着,然后搬到车上。我和张某某在院子里偷了二三十块包铁,一块大概有四五十斤。偷完东西后詹红宾开着车我们回禹州了。詹红宾和张某某他们两个人去卖了,他们不让我去,当天下午詹红宾和张某某给我分了600元钱。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在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加油站对面经营了一家卖铁的门店,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门店被盗了,门店院里的包铁大概被盗了三、四十块,每块重约二、三十公斤,总共重约1吨,总共价值4000元。

(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吨包铁价值为2850元。

(6)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盗窃地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8、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孙某某驾车两次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共计2.2吨,经鉴定,共价值6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开源、志伟我们三个也在长葛坡胡镇西杨加油站附近偷过两次包铁,具体哪个厂院我记不住了,我们三个人都是晚上去偷的,开源和志伟进到厂院,我在外面望风。等他们把偷的包铁从厂院递给我,我把包铁搬到车上。我们把偷的包铁卖到禹州的废品收购部了,我们每次偷二三十块,卖一千多元,我们给我的车加过油后就把钱平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还有就是我和红宾、志伟我们三个在西杨加油站附近的包铁厂偷了两次铁,每次卖了一千多块钱,卖的钱我们三个人分了分,我分了几百块钱。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詹红宾、源我们三个人一起在长葛源他家东边的村里边偷过两次铁块,时间也是今年三四月份,好像离一个加油站比较近,路两边都是卖铁的厂,我们三个人开着面包车到厂边,詹红宾在面包车上等着,我和源两个人跳到放铁块的厂院内偷包铁,具体多少块我记不清了,我们把偷来的包铁卖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附近一废品收购部,这两次都是卖了两千元左右,一共卖了四千元,我们加加油,吃吃饭,剩余的钱平均分了,我们三个人一人分了一千多元钱。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加油站东边路南一进村的路口处开办了一家“振华铸铁”厂,今年过了年的三四月份的时候,我们厂里丢过包铁。具体是哪一天我记得也不太清楚了,那一段时间我们厂里比较忙,在意的也就是丢过两三次吧,具体丢过多少次我也不太清楚。因为我们的包铁都是堆放在一起的,具体丢多少不太清楚。厂里丢的包铁都是一块一块的,每块十几斤左右,一吨卖两千多元钱。

(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0吨生铁价值2850元整。

(6)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2吨生铁价值3420元整。

(7)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盗窃地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9、2013年4月份,被告人詹红宾伙同张某某等人驾车到禹州市古城镇瓮厢村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盗走废铁700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我和开源在禹州无梁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部偷过废铁,参与的有我、开源,还有其他人。具体几个人,都谁我记不清了,我们在废品收购站偷的破气镑,破轮毂,我们把偷的东西卖到长葛了,卖了几百元钱,后来我们把钱分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偷的废铁有六七百斤。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还有一次就是在无梁路口的一个废品站,当时我记得有我和红宾,其他的那两人我记不得了,当时我们偷的废气镑,还有废轮毂,这一次偷的东西卖了500多块钱,卖到坡胡东刘的一个收废站了。

(3)被害人孙花铃陈述:我和我丈夫一起在禹州市古城镇马庄路口经营一废品收购部,今年过了年二三月份我们废品收购部丢了一些破铁,也就是破轮毂,以及大车上用过的大转盘,丢的物品价值会有1500元人民币。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700公斤杂铁价值1680元。

(5)张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盗窃地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詹红宾提出被盗物品认定重量过高的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或可以计算出被盗物品重量为700公斤,且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低于鉴定价值,故按照被告人认可的700斤认定为宜,被告人詹红宾的辩解,予以采纳。

10、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绵羊三只,经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第三次偷羊是我、开源、志伟我们三个人在长葛市一个村子的一户村民家里偷的,当时这户村民家门没有关,我们三个人就进到院子内,将三只羊偷走了,后来羊到禹州的羊市场上了,卖了二千多元,后来我们三个平分了。我没有和张某某、孙某某在长葛偷盗三只绵羊,以前我的供述不是我的真实意图。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偷羊一共两次,一次和红宾在长葛市石固镇祥符刘村,偷了一只山羊。一次是和红宾、志伟在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偷了三只绵羊。偷三只羊我们事先在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踩过点,那晚八点多,营张村有歌舞表演,我先把摩托车放在坡胡镇营张村的一个超市门口,孙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能弄事不,我说能,让他过来。志伟开着他的面包车来找我,随后詹红宾也从禹州开着面包车过来,把他的车也停到超市门口,随后我开着孙某某的车我们三人去丢羊的家里,我在车里望风,志伟和红宾下去用液压钳把门锁绞开。志伟和红宾一人抱了一只小羊放到车上,还有一只大羊他们抱不动,我下车推着大羊推到面包车上,后把羊在禹州卖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个回到营张那个超市门口,他们开着车分别走了。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源、詹红宾,我们开着车到源他家正西的一个村里,当天晚上村里有歌舞,我们到路边一户人家,大门用锁挂着,我们到院子里偷了三只绵羊,一只大的,两只小的,我们把羊弄到车上后就跑了,后来我们把羊卖到禹州的羊市上了,卖了两千元左右,我们把钱分了。偷绵羊一共偷了两次,一次是我和红宾、开源在长葛一村庄没有偷成,第二次是我和张某某一起去长葛市一村庄偷了三只绵羊。这次供述是我和张某某参与盗窃的,詹红宾好像没有参与,是因为我好好想了想,他没有参与,之前是我记混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昨天晚上7点多钟我到俺村的街上看歌舞,到晚上10点多钟我回家,发现俺家大门开着,锁着大门的链子也被剪断了,我进院子首先发现我的一只大绵羊不见,我再仔细看发现还有两只母大绵羊也不见,我就急忙找,也没有找到。门锁被剪断我断定是被人盗走的。被盗的是小耳寒羊,被盗公羊有二百多斤,两只母羊各有一百五十多斤,市场上能卖七八千块钱。

(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6000元。

(6)张某某、孙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辨认出及指认该盗窃地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詹红宾提出其未参与的异议。该起事实被告人詹红宾曾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自己未参与该起,张某某多次供述参与人员为詹红宾、孙某某等三人,孙某某也多次供述参与的有张某某、詹红宾,供述的盗窃细节亦能相互印证。虽然孙某某后又称詹红宾未参与,称以前记混了,但对以前所做的供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詹红宾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11、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驾车到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盗走生铁块1.2吨,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3120元。

12、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驾车至于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张某某经营的铁块销售院内作案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发现后逃窜。

上述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红宾供述:昨天凌晨一点多,我和张某某一块去长葛西边一个厂里偷了三块铁。没有偷成,被发现了。我和开源在长葛坡胡西杨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厂院内偷过两次包铁,一次偷成了,一次没有偷成。我和开源我们俩个人在坡胡西杨加油站对面偏东的一个厂院内偷过两次,我们都是晚上去偷的,厂院外面有铁栅栏,开源进到厂内,我在外面等着,开源把包铁从厂院内递给我,我再把包铁装到车上,我们偷了大概一二十块,具体卖了多少钱,卖到哪儿了,我记不清了。过了几天我和开源又到这个厂院内偷包铁被他们发现了,他们抓住我们两个了,我们趁他们不注意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还有就是我们几个在西杨有两次偷铁的时候被人发现了没偷成,都是在西杨加油站附近。有一次是我和红宾在头一天晚上偷成了,第二天晚上偷铁时被人发现了。再有一次是我、红宾,其他人我不记得了,偷铁的时候被人捞住了,他们开车窜了,我一直顺着路跑回家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在西杨村经营的有卖铁的厂院,因为在5月12号早上我发现厂外面有一块铁,我就想着厂里面的铁有两堆,一堆有七八吨,当时我还问厂里的人,他们说没有那么多,我就怀疑铁丢了。就在12号晚上留意了,果然在13号凌晨的时候发现两个人在我厂里偷铁,其中一个说他叫张某某,说是去西杨村找杨得林,我们以为他们有亲戚,就让他走了。另外一个人趁我们不注意跑了。我厂里12号比11号放的铁明显少了一吨多。我们丢的是生铁,5月11日晚上丢的大概一吨二左右,价值在3200元。我们卖的生铁有一节的七八公斤,两节的十四五公斤,三节的二十多公斤,我们丢的是三节的。他们两个偷铁的一个在院内,一个在外边。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1.2吨生铁价值3120元整。

(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该地点。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詹红宾。

被告人詹红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事实提出其未参与的异议,但综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詹红宾参与了该起事实,被告人詹红宾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红宾对指控的第12起事实未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詹红宾、楚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1998)禹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3)禹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詹红宾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3)(2012)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张某某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回原籍。

(4)(2008)管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4日释放。

(5)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查询: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系抓获到案,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有前科、楚某某无前科。

(6)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相关情况。

(7)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在逃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娄生强、赵明杰、王怀军在逃,多次抓捕未果。

(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没有协同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且证明张某某在接受讯问时,有向办案人员反映同监室人员教同监室的赵龙翻供的情节。

(9)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其他多起盗窃事实现查找不到被害人,无法查证。

(10)扣押清单3份、发还清单2份、照片一张: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粉条、摩托车及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昌河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液压钳一把,并将粉条、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性格外向,社会交往复杂,有违法犯罪前科,其贪图享乐,害怕吃苦,且吸食毒品,加之父母娇生惯养,缺乏管教,在受到打击处理后仍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系惯犯,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现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红宾、张某某、孙某某、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红宾、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一台及使用的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张某某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张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昌河牌银灰色面包车一台(发动机号2B09558、车架号2D067820)及使用的黄色橡胶把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长葛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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