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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与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 代表人丁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马机械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

代表人丁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国顺,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赵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马公司、赵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骏马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贷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骏马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计收复利。当日,被告赵国顺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骏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骏马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骏马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顺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骏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699.51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骏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8699.51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9000元;2、判令被告赵国顺对被告骏马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骏马公司、赵国顺未作答辩。

原告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骏马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贷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骏马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计收复利。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赵国顺、马志欣于2012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骏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骏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四:《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20日,骏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699.51元。

五:《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该所支付此案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骏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国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分期分批使用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资金用于购货,乙方应按用途使用贷款,并遵守法律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百分之柒点捌(7.8%),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息乘以1.5计算;还款资金来源为销售收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国顺、马志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乙方同时声明,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被告骏马公司股东马志欣、赵国顺(同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签署《自愿担保承诺书》,同意作为借款人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产生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300万资金转入被告骏马公司账户。

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骏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699.51元。

本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和被告骏马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骏马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截至到2014年2月21日,被告骏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18699.51元,被告骏马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014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年7.8%的利率乘以1.5予以支付,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被告骏马公司还款之日。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骏马公司未按时还款发生争议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本案原告委托律师花费19000元,被告骏马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国顺向原告签署《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骏马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骏马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债务,被告赵国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所欠本金818699.51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借款本金818699.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8699.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国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律师费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国顺负担11901元,由被告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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