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中民二初字第304号 |
原告徐群超,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中祥,男,系原告徐群超父亲。 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谦,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徐群超与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祥,被告必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群超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加盟合约书,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分别支付网络加盟费5000元,加盟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了好好经营快递业务,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原告很快发现被告并无合同约定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无经营许可证就意味着违法经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坚决不同意退还全部所有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网络加盟合约书);二、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网络加盟费5000元,网络加盟保保证金10000元,两项共计1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必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称被告没有快递业务许可证和事实不符,公司当时有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经营许可证,被告经营的就是浙江汇强快递的业务,郑州必和公司已经通知全部网点将汇强的代理业务转让给另外一个代理商刘华侨,原告也参加了这次会议,99%的人通过,原告在经营汇强快运期间,件没有及时送,形成了一些罚款,会在全网公布。 原告徐群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约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汇强快递河南区域的业务,原告为了经营汇强快递和被告签订了该协议。 二: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盟费5000元(不退还)和被告收到原告的快递加盟保证金10000元。 三:汇强快递业务单(原件)五张,证明:原告曾经经营过该业务。 被告必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派件的延误,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应该予以扣除保证金,被扣部分应当立即补足。 对证据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加盖的合同章,不是财务章,无法确定收据的法律效力。 对证据三,快递业务单在不经营后,应该交给公司,原告还持有快递单,没有交还给公司,要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必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挂靠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对外以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具有经营资格。 原告徐群超认为上述证件属于浙江区域,不在河南区域,被告在河南区域没有经营权,所以邮政把被告该业务给停了。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支付加盟费义务的事实,与认定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诉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系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结合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经营汇强快递业务,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4日,原告徐群超(加盟方,乙方)与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加盟授权方,甲方)签订《汇强网络运行管理中心加盟合约书》,约定:汇强在河南区域快递许可经营权,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企业识别机管理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及派送服务;乙方应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的服务网点,主营快递业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经营资质审核,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达到规定的标准,因乙方采取隐瞒等手段与本合同资质审核相冲突的,或乙方未通过国家机关年检的,甲方有权对其区域拆分或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做到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缴纳网络加盟费人民币5000元,此费用一次性缴纳,不予退还,网络加盟费保障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乙方违反甲方网络规定的处罚和违规风险抵扣,被扣需立即补足,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时,在甲方确定乙方已处理好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问题后三个月后予以退还;甲方免费提供系统安装软件,乙方需按年缴纳的系统维护费人民币2400元(免半年);本合同一年一签,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应当至少提前30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否则按违约处理,相关违约金在加盟保证金中扣除;甲乙双方都不得随意终止协议,甲方中途未按协议规定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因自身原因中途提出终止协议,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加盟授权方加盖了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盟方处由徐群超签字。 2013年4月15日,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群超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徐群超壹万元和伍仟元,系汇强快递加盟保证金和加盟费。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4日的《网络加盟合约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应共同遵守。合约书约定原告加盟汇强快递,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网络加盟合约书的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交纳网络加盟费5000元和网络加盟保障金10000元,合同约定加盟费5000元为一次性交纳,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网络加盟保障金10000元在终止合同时,原告处理好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问题后三个月后予以退还,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现已符合退还条件,且被告未提出不符合退还条件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将该1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在经营汇强快运期间,快递没有及时送,形成一些罚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群超退还10000元(壹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徐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徐群超负担58元,由被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 璐 |
上一篇:何要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