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0号 |
原告牛兆兰,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明川,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齐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齐景,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兆兰、牛明川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兆兰、牛明川的委托代理人杨仙芝,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齐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兆兰、牛明川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牛兆兰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原告牛兆兰购买了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70 500元的烟道机供原告制作通风道使用,原告牛明川(系原告牛兆兰之子,二人合伙作通风道生意)依合同约定先打定金2万元,被告冯齐景告知原告把定金打到其个人帐户上,原告按其提供的帐号将合同款按时打上。后被告组织运货,原告收到货将剩余款项打给被告冯齐景,一两天后被告的技术人员过来安装,顺便教原告使用技术,然而被告的工作人员调试安装后新机器无法使用,更没有交原告技术就偷偷跑了。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多次协商,最后被告才同意把两台机器返回厂家,经过厂家维修,返回给原告的机器依然不能使用,原告再次请求厂家维修,但厂家至此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70 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1 380.50元,被告冯齐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是其内部约定,牛明川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冯齐景系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冯齐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将原告所需设备加工制作完毕,7月10日原告验收无异议后支付余款50 450元,于同日原告自行办理货运协议手续并支付运费将设备运往内蒙古集宁市,7月14日被告委派技术员白由华前往集宁进行技术指导,于7月17日安装试机成功,后原告以设备有问题为由于7月25日将两台烟道机又发回被告处要求维修,被告检查后发现设备没有问题,于7月31日将两台设备又发往原告处。在以上过程中,被告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所诉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对所购设备验收无异议并支付余款,说明被告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付清余款后,自行签订货运协议且支付运费运送设备,因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即便运输装卸过程中或其后出现了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工作人员李志士所出具的《试机证明》,说明被告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且依约履行了调试设备,技术指导义务。 被告冯齐景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牛兆兰、牛明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2、工商局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齐景是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被告冯齐景要求原告将钱打给她个人,被告冯齐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设备,而不是生产,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欺诈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的公司是201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被告却欺诈原告自己生产烟道机设备已经好几年的老厂,产品质量不会出现任何问题。 3、建行转账凭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定金和货款;原告牛明川将定金及货款打给了冯齐景,冯齐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运输费用4 400元是原告所付。 5、郑州交通运输集团物流分公司货运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买机器时的4 400元运费是原告所付。 6、内蒙古集宁鑫泰物流货运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返回给被告维修的1 500元费用由原告支付。 7、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货物运到后的装卸费1 600元是原告所付。 8、《通风道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向其甲方赔付违约金14 125.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此合同被解除,原告直接损失141 255元。 9、警告信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的甲方将要与其解除合同。 10、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的甲方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导致原告损失141 255元。 11、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机器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为残次品,原告根本无法交货,被告的机器属残次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12、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承认自己的机器出现严重问题,被告违约;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不能的情况下偷偷跑了,被告违约;原告的另外两台机器也出现严重的问题,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是不去调试,被告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是二原告内部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牛明川原告资格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冯齐景作为法定代表人,她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冯齐景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销售机械,而没有生产,本案合同是销售合同,被告并未超范围经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被告公司已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原告自行与郑州交运集团签订货运协议,而不是合同中约定供方代办运输,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4 400元运费,原告的运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运费1 500元是被告支付的,该协议约定是货到付清运费,原告将设备发到被告处后,运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名为收据,实为证人证言,收款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不出庭不能认定;装卸费是运输过程中的正常费用,原告自行装卸,费用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9、10有异议,在《通风道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应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警告信》和《通知书》的落款处加盖的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原告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通风道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通风道规格行为为上表所列,壁厚不小于15毫米”,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的通风道为8毫米壁厚各一套,显然原告明知购买被告的设备生产出的烟道壁厚是8毫米,不符合原告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约定的壁厚不小于15毫米的要求,却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8毫米壁厚的烟道机,造成不能向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正常供货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如向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被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照片显示设备无法看出是被告供应的设备;烟道出现裂缝原因很多,如水泥品质不好,搬运不当等。对证据12有异议,从录音中无法判断通话方是谁,第三份录音通话人的基本情况更是无法确定,通话人只是口头描述了设备的情况,如设备确实存在问题,单凭口头描述是无法判定的,应由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牛明川的弟弟李志士出具试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已经试机成功,不存在问题; 2、2013年7月31日郑州市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八公司零担托运单一份及2013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 450元运费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检查设备后,将设备发送给原告。 3、火车票、收据、发票共14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技术人员白由华去原告处调试设备技术指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提起有人出具试机证明。对证据2托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托运单显示运费是1 500元,但被告转账是1 450元,无法证明该1 450元是该笔运费。原告称机器发到原告处被告予以认可,但机器还没有修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20日的收据可以证明白由华没有修好设备,于2013年7月20日离开。被告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由被告自行处理。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牛兆兰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齐景帐户转款定金2万元以及货款50 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物流分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烟道设备发往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三份收据中收款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向收款人支付装卸费1 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异议,《通风道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百旺家苑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已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该份《通风道物资采购合同》以及在该份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警告信、通知书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照片,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录音资料,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异议,该份录音资料中录音人的身份不明确,且仅凭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中的托运单,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转款凭证因系复印件,二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共同出资经营通风道生意。2013年7月8日,原告牛兆兰(需方、乙方)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订货名称为烟道机,规格型号分别为300×350、300×350、240×300、300×430,金额合计70 500元,备注:8㎜壁厚各1套,副烟道各1个,另配475㎜门板两块;货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移交,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供方所有;收到定金听需方通知生产,收到通知二十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供方厂内;到货地点:内蒙集宁区移民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负担运费,供方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无异议提货;供方对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说明书操作非人为情况下,易损件除外,整机一年内质量保修。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发货清单清点。付款方式:首付定金两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其他约定事项:货到供方派人技术指导。 另查明,冯齐景系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冯齐景帐户转入定金2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牛明川通过转帐方式向冯齐景支付货款50 450元,以上共计70 45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牛明川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物流分公司签订货运协议一份,将上述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通风道设备4套运至内蒙古集宁。设备运至内蒙古集宁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派技术人员白由华到集宁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二原告认为上述设备存在问题,又将设备发回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所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称二原告将设备发回后,经检测,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发回二原告处。 2013年9月27日,原告牛兆兰、牛明川以二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订货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货款,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原告称二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照片、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亦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中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在此情形下,二原告要求解除《订货合同》,返还原告购货款70 500元并赔偿损失161 38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冯齐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兆兰、牛明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778元,由原告牛兆兰、牛明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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